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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任刑事訴訟之「指
定辯護人」勤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8.16. 法檢字第0930032261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16日
主旨:貴秘書長函詢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任
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秘臺人二字第0九三00一九七四四號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及同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意旨,並參
諸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規定,則替代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既係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揆諸首揭
法意即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三、次按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及同法第九條規
定:「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
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是經律師考試及格者,
則應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及於法院登錄後,始得於律師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所列
機關執行職務,如僅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自不得據以執行律師業務。
四、本件依貴秘書長來函所述,該名替代役男雖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既未完成律師職前訓
練且仍於服替代役期間,則依前開說明二、三所述,該名替代役男依法尚不得執行律
師業務;至該替代役男得否擔任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指定辯護人」,因刑事訴訟法係
屬大院所掌之主管法規,允宜請大院本於職權酌釋。
正本:司法院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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