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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有關公務員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9.03. 法律字第09300349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3日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公務員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部法一字第0九三二三七0七六一號書函。
二、有關受託人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是否有收受報酬?有無可能涉及經營商業之
行為?亦或涉及兼任他項業務之範圍乙節,查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是以,信託係一財產管
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報酬之多寡
。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惟此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之「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業務」範圍,宜請貴部參酌前開說明及公務員服務法之
立法意旨與相關先例,就具體情形自行審認之。
三、另有關受託人之資格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之受託人係指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
礎,而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本法對受託人之資格除於第二十一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
者。但受託人如為信託業時,是否須另具其他資格要件,宜請另詢信託業法主管機關
財政部。
四、至公務員如兼任受託人,對其本職業務之執行有無妨礙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事
涉公務員服務法之解釋及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銓敘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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