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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眾曾因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經判決確定者,惟嗣後該持有之刀械業經公告變更撤管,
可否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10.11. 法律字第0930039025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主旨:關於民眾曾因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經判決確定者,惟嗣後該持有之刀械業經公告變更
撤管,可否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三000九五六九號函。二、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
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營業小客車
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
所為之限制,且上開規定駕駛人資格限制範圍迭經多次修正在案。本件上開規定既已
明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即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不因主管機關取消該刀械之查禁或其所犯之罪除罪化而有例外規定,
如其文義解釋已臻明確,則非法規解釋問題。至立法政策宜否放寬,請本於職權審酌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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