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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生存權依憲法15條規定應予保障,故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0.14.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468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汽費執字第 46121號、
    92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11891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 7月16日雄執壬92年罰執
    字第00011891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生存權依憲法15條規定應予保障,故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於74年間退伍
    ,領有微薄退伍金新臺幣(下同)13萬 2,400元,定存於○○銀行○○分行,每月享有 1,9
    68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異議人近年來專致於司法官特考,並無工作,除前述優惠利息並接受
    兄長接濟外,無其他收入,異議人之健保費,目前仍由行政院退輔會支付,故該優惠存款利
    息實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93年 7月16日雄執壬
    92年罰執字第000118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並以93年 8月 4日雄執
    壬92年罰執字第000118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由移送機關高雄市監理處收
    取,似有不當,乃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於92年 9月間
       檢附移送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系爭
       扣押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嗣並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
       ○○○分行收取所扣押之金額,異議人於93年 8月23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異
       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5)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處就異議人應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
       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 6,93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
       ○分公司函覆已足額扣押,高雄處乃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分公
       司收取扣押金額,並於同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中有關臺北○○郵局部分之執行命令,
       ○○○○分公司並於93年 8月11日將扣押金額於扣除郵資費用及手續費共 110元後,
       將餘款 6,827元開立支票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於93年 8月25日收取入庫,此有
       各該執行命令、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高雄處傳真至署之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本
       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已於93年 8月25日受償而終結,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93年 8月23日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前,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前開執行款項係其生活所必需乙節,查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存款有13萬 2,400元,且有
       兄長接濟其生活,尚難認為高雄處執行其存款 6,937元,係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
       上不可缺少者,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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