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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於民國84年起 營運困頓,延至85年間公司財務週轉因而生變,異議人終日在外奔波,調度週轉,義務人8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所委任之會計師未辦理稅務申報,亦未告知義務人應申報,致經 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捐並移送執行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1.01.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503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日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
    代理人 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8441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義務
    人於民國(下同)84年起營運困頓,延至85年間公司財務週轉因而生變,異議人終日在外奔
    波,調度週轉,義務人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所委任之會計師未辦理稅務申報,亦未
    告知義務人應申報,致經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定稅捐並移送執行。惟查
    本件移送機關所寄送之84010251000774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送達證書)雖蓋有義務人公司字樣之戳章及85年10月 5日之郵戳,惟
    異議人於85年 9月 8日出國,同年10月20日始回國,系爭繳款書未送達異議人,該送達證書
    上亦未註明收件人為異議人,亦未有任何人於其上簽署姓名,該公司戳章何來?是否真正?
    收受文件者究係何人?收件人是否符合法定代受送達資格及身分,俱無可考,亦無從認定已
    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系爭繳款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行政處分確
    定之效力,無從於系爭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內,向移送機關為任何說明或主張,移送機關貿
    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致異議人於完全不知有欠稅情事之下,遭
    受各項執行處分,請查明移送機關違失之處,回復異議人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85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
       於85年及86年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於90年
        1月 1日修正施行,該院因尚未執行終結,依該法第42條第 2項後段規定移送臺北處
       繼續執行(執行案號:90年度營稅執字第 64004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8441
       號)。臺北處以93年 5月 6日北執辛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441號函,命義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異議人為公司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於93
       年 6月24日到臺北處請求改期於同年 7月20日辦理繳納本稅及處理後續繳納事宜,嗣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公
       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公司如刻章戳收受郵件文
       書者,蓋用該章戳於郵件送達證書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
       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
       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
       印章者,即足生背書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
       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復按,行政執行處判斷行政執行案件之送達是否合法,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原則,
       行政執行處不得以應受送達人為公司行號,收件人簽章處蓋有公司行號章戳,而其受
       僱人未於送達證明書簽章,即逕將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退回,如應受
       送達人有異議時,再由行政執行處進一步審認(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2次會
       議決議( 2)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之營業處所登記於○○市○○區○○路○○○巷
       ○○弄○○號○樓,系爭繳款書係移送機關於85年10月 5日囑請郵政機關送達上址,
       義務人蓋公司章戳收受,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上僅蓋義務人公司章戳,無從認
       定該章戳真正,且送達證書上無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章,其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有關義務人另應繳納之85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係於85年 9
       月2 日亦囑請郵政機關送達上址,由一楊姓人士簽名並蓋同一公司章戳收受,且異議
       人於士林地院執行期間,曾於86年 8月20日到院陳述意見,並提出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異議人於臺北處執行期間,亦曾於91年10月15日、
       91年11月29日、92年 2月27日、92年 5月20日、92年 7月30日、93年 6月24日等多次
       到處,或表示無力一次繳納,或請求分期繳納,惟均未主張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之情事
       ,此有義務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該送達證書、筆錄等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準此
       ,本件系爭繳款書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關送達義務人營業所,由義務人蓋公司章戳收
       受,異議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義務人公司之章戳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系爭繳款書之送
       達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 2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
       送達證書上蓋章之情形相同,即無同法第 137條第 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
       定之適用。故應認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臺北處依法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移送機關貿然移送臺北處執行,致異議人於完全不知有
       欠稅情事之下,遭受各項執行處分,請查明回復異議人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云云,並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1月 1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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