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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1.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 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 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 4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 2項第 4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代表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 司法第 208條規定,互選 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 ,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之事 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參照) 。 2.憲法第10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23條之 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同法第24條第 4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 項第 4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 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 境(海),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1.29. 93年度署聲議字第5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6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楊○○
    送達代收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股份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222015號、9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94548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 5
    月 3日雄執丑90年稅執特字第00222015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曾掛名為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董事,
    惟業已向義務人辭去董事職務,未參與義務人公司業務之營運。按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財政部83年 9月22日台財稅字第 830432027號函釋,應以依
    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董事長白○○,異議人僅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並非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負責
    人,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
    制異議人出境,顯屬違法。另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顯然高於財產
    權,如以限制出境為手段,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符合
    憲法第23條及行政執行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即
    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24條第 4款、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得對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惟上開法律既未對「欠稅業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
    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不能率引其他法律,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高雄處率引公司法
    第 8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其
    執行行為明顯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8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新台幣(下同) 126萬 8,236元及88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 7,500元,於90年
       、91年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
       第 5款、第 6款之情形,以93年 5月 3日雄執丑90年稅執特字第00222015號函(下稱
       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第24條第 4
       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
       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
       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
       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月修正版第 302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 4款明定「公
       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
       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
       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
       認定,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應
       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復按,憲法第10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
       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同法第24條第 4款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
       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法人之負責人限制住居
       ,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政執行
       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法人之負責人出境(海),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本件應執行之金額逾 1百萬元,高雄處以
       92年 5月 8日雄執丑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222015號、91年營稅執字第194548號函
       ,命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等人於92年 5月29日下午 2時30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前
        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為報告,此有
       相關函、送達證書、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等附於高雄處執
       行卷可稽,高雄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之情形,爰予
       以限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暨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且本件乃高雄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公司法等規定函請境管局及海巡
       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 1項得限制出境之依據、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異議人
       比附援引財政部函釋等資料,認高雄處擴大解釋公司負責人之定義,限制其出境為違
       法違憲,不符比例原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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