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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興建暨營運地下停車場得否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1.31. 法律字第09400024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31日
    主旨:有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暨營運臺北市「○○○○廣場地下停車場」得否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4 年 1 月 14 日工程技字第 09400016860 號函。
     二、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
       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
       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
       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係有關公共建設依法徵求民間參與之公告及投資契
       約二者所載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於促參法實施後變更者,如何適用法令之規定。本
       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興建暨營運臺北市「○○○○廣場地
       下停車場」乙案,究有何適用促參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之疑義,來函所示尚不明
       確,依來函附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3.12.16 北市交停字第 09339049200 號函暨其
       附件資料所載,本件係有關「○○○○廣場地下停車場」投資興建暨營運案土地租金
       之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與○○公司間「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廣場地下停
       車場投資契約書」暨「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廣場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
       有關土地租金事項之約定,僅載明租金之計算、繳納之期限及違約金之加收等,是否
       符合促參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定「獎勵民間投資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之要件,非
       無疑義。況兩造間土地租金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宜循契約法律關係解決。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本條之適用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
       提,本部 85 年 6 月 28 日法 85 律決字第 15892 號函亦認「如須經主管機關准
       許」之案件始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亦持相同見解,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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