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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仲裁機構組織章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3.21. 法律字第09400072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21日
    主旨: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修訂章程不服貴部台內社字第0930045071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 2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427號函。
     二、按仲裁機構之組成,其成員以仲裁人為核心,其以辦理仲裁案件為其業務之公益性社
       團法人,仲裁人之地位有如法官之審判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仲裁法新論」第
        117118 頁參照,附件一),而仲裁人之判斷,依本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機構所辦理之仲裁案件,非僅涉及一般公
       共公益,因其具有定紛止爭與息訟之作用,兼具有協助政府行使公權力之功能(類似
       見解,本部86年12月編印「商務仲裁條例研究修正實錄」第 385頁-司法院提第 7條
       修正條文草案乙版說明三意旨請參照,附件二),某程度上與國家司法權運作結果,
       具有類似性,應受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監督,自非一般公益性社團法人所能比擬,更
       非單僅以私法自治原則為理由,透過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後,即足以支持訴願人主張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准予其變更章程。又訴願書認為本部依據本法第54條第 2項授權
       費用規則第 7條規定限制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之業務範圍,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所稱之「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應屬誤解
     三、次按法律解釋不以文義解釋為唯一解釋標準,適用法律應從法律文義以及法律的意義
       關連、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目的及其他解釋標準所產生之法律意旨的拘束(翁岳生編
       「行政法2000」(上冊)第168 頁參照,如附件三),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
       條第 2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
       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本項
       關於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
       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既已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就文義解釋
       而言,確如訴願書所載,不包括限制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惟自法律的體系
       而言,本項授權規定,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既從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等事項均已包括在內,舉重以明輕,其業務範圍之多寡當然亦包括其中,乃
       至明知理,不待多言。
     四、至於現有仲裁機構之專業化問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各級商會、
       工會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71年修正為「商務仲裁協
       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87年再修正時移列為本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
       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87年再修正
       時,除放寬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以冀打破僅有唯一之商務
       仲裁協會之局外,對於倚重各級商業、工業團體、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本其各自之特
       定專業性領域之地位組程或聯合設立之立法精神始終未曾更動。準此,費用規則第 7
       條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
       事件;由各級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仲裁事件。」
       參酌費用規則92年修正時,其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該條修正說明(附件四),明文
       揭示期使仲裁機構辦理朝向專業化發展,就其辦理之仲裁案件範圍較諸修正前之第 7
       條規定,雖已放寬,惟仍以「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為限,本件訴願人修正章程
       為「仲裁及調解國內外爭議」,顯已逾越費用規則第 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文義範圍
       ,本部實無理由同意之。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即有正當理由,仍有差別待遇之可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原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
       會」,成立於民國44年,本法第54條係原「商務仲裁條例」所未有之規定,於87年修
       正為「仲裁法」時所增訂之條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宜對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所能辦理之仲裁案件,據此加以限制,乃屬當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造
       成辦理仲裁案件範圍不同之結果,難為無正當理由。又退一步言,本法修正公布實行
       後迄今所成立之仲裁機構,除訴願人外,尚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
       仲裁協會,該二會均以分別辦理工程、勞資爭議仲裁之案件,倘由本部准予訴願人變
       更章程,擴大辦理仲裁案件範圍,非僅對於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
       裁協會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顯與本法之立法意旨及政策有違。併此敘明。
     六、檢附本部前函、「仲裁法新論」第 117118頁、「商務仲裁條例研究修正實錄」第 3
       85頁、費用規則其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該條修正說明等影本各乙份。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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