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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 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及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 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90年 1 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 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2年 7月10日法 律字第0920026106號、91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 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 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3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 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92年間係在 ○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 ,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 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 司戳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 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 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 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 為應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份究 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 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 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1日遞通字第 0676號函說明 4之( 1)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個月,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 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年 9月 1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 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94年 3月29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4.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02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年 9月15日板執禮90年
    稅執特字第00090210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92年 5月13日板執禮90年稅
    執字第00090210號執行命令及同年 6月18日板執禮90年稅執字第00090210號執行命令未合法
    送達異議人,即前者送達之處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亦非就業處所;後者之寄存送達因無
    證據足資證明已作成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並
    無行政執行法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板橋處依該條項規定以92年 9月15日板執禮90
    年稅執特字第00090210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72條第 1項
    、第 2項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另違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 5月22日臺財稅字第 16387號函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二)異議人於88年 7月間即將持有之義
    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宋○容,並辭任義務
    人公司負責人職務,義務人公司於同年 8月 2日改選董事長為宋○○,並於同年月 9日完成
    變更登記,另依財政部74年 5月22日臺財稅第 16387號函釋,報請限制負責人出境時,以營
    業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異議人自88年 8月起不僅非義務人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營
    業登記之負責人,且公司登記資料上雖登記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惟異議人至遲於88
    年10月15日起實質上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板橋處以義務人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限制異議
    人出境,於法有違。(三)異議人既非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
    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13條規定。(
    四)板橋處於其原據以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消滅後,即異議人已到場 8次,且義務
    人公司進行清算中,移送機關並已依法申報債權,竟仍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4條、第 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條、第17條第 5項與憲法第10條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應予保障之規定,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因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89年度營業稅罰鍰、90年度營業稅、89年12月份至90年12月份全民健
       康保險費等,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分局分別移送板橋處合併執行。案經板橋處以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分別以92年 5月13日板執禮90年稅執字第000902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
       、92年 6月18日板執禮90年稅執字第000902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兩度通
       知其到處報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處且未報告財產
       狀況,該處遂於92年 9月15日以板執禮90年稅執特字第00090210號函(下稱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曾先後以其已非義務人公司股東,亦非業登記證之
       負責人為由對系爭限制出境函 2次聲明異議,經本署分別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86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4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嗣於93年 5月間除仍以同一
       事由聲明異議外,並主張系爭命令1.未合法送達及其已於93年 3月 5日自行前往板橋
       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對其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明異議,亦經本署以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茲異議人除再以上開相同事由
       主張外,另主張系爭命令2.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此部分主張業經本署93年度署聲議字
       第 3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定合法而一併駁回在案)及異議人既非移送機關移送執行
       之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13條規定云云,於94年 3月 1日(板橋處收文日)向板橋
       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
       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及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
       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90年 1
       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
       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2年 7月10日
       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91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
       令 1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街19號(83年10月18日即遷入)為送達
       ,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於92年 5月20日簽名收受在案,此有板橋處執行卷附92年
        9月15日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92年 5月20日板橋處送達證書可稽,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將系爭命令 1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
       送達證書上另加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板橋處,
       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應受送達
       地址並非其住居地,或代收郵件之人非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且該命令於收受後已原封
       退回板橋處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主張臺北縣○○市○○街0號非義務人公司所
       在地乙節,業經本署以93年度第 3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定該址即為其就業處所(即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3項規定所稱「就業
       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
       。查異議人92年間係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而○
       ○公司之通訊地址即登記在臺北縣○○市○○街○號「 3樓」,且依板橋處92年 3月
       10日現場執行時之在場人安君表示略以:其係受僱於○○公司,○○公司確在該址營
       運等語及依板橋處執行人員現場筆錄記載略稱:「發現該址為乙幢連棟式透天三層樓
       屋齡老舊之房屋,經於 1樓按鈴, 3樓確有人回應,…該址 2樓入口分別設有「○○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招牌,另有懸掛多幅有關姓名為林○○(即異
       議人)之獎狀及照片…」可知該址確係異議人就業處所,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
       局92年 9月19日列印之投保單位查詢單附板橋處執行卷及板橋處現場執行筆錄附本署
       聲議卷可稽,故系爭命令 1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1樓」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
       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
       ○○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
       證書上加蓋○○公司戳章。是以本署前認定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並無不
       當。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及法
       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
       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亦
       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
       就送達通知書另 1份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
       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
       部分業據板橋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
       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此有板橋處傳真之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本署聲議卷可參。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1日遞通字第0676號函
       說明 4之( 1)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個月,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
       處理之說明可知,92年 9月 1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
       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板橋處承辦書記官94年 3月29日上午
       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人經板橋處
       兩度合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板橋處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等規定,對其限制出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主張 2件系爭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板橋處對其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4條、第72條第 1項、第 2項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云云,顯無理
       由。三、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
       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 1項第5 款、第 6款、同法第24條第 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第 3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
       執行名義之納稅義務人為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固非移送機關移送
       執行時之義務人公司代表人,惟異議人自85年 4月15日義務人公司登記成立起即擔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雖於86年 9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變更董事長為宋○,但自86年
       12月 1日起復擔任董事長至88年 8月 8日止,同年月 9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宋○○
       ,異議人仍擔任總經理一職,板橋處認異議人雖非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然系爭
       稅捐及罰鍰債務係於其擔任代表人任內所發生,而其於解任代表人後仍任義務人公司
       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義務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對義務人公司系爭 2帳戶之資金流向當知之甚詳,該處遂於執行必要之範圍內,
       命其到場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非
       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13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
     四、末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惟
       須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3 號、第 454及第 558號解釋參照)。查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限制
       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10條
       規定尚無牴觸。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
       之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 3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各款所列
       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35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辦理,而非如異議人所稱依舉重明輕原則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5項有關拘提管收規定進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 1項規定
       辦理。次查,異議人既係板橋處於審酌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性、妥適性後,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予以限制出境,核
       其執行行為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等。異議人如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原
       則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
       請解除。末查,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及總經理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54次及第4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互選 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繼續限制其住居(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板橋處於其原據以對
       異議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消滅後,即異議人已到場 8次,且義務人公司進行清算中
       ,移送機關並已依法申報債權,竟仍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
       第 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條、第17條第 5項與憲法第10條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應予
       保障之規定,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五、至異議人其他聲明異議之事由,即聲明異議意旨(一)末段有關系爭限制出境函違反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財政部74年 5月22日臺
       財稅字第 16387號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
       部分,及(二)有關異議人主張其自88年 8月起不僅非義務人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
       司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且公司登記資料上雖登記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惟異議
       人至遲於88年10月15日起實質上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板橋處以○○證券公司欠稅達
       一定數額,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有違部分,均業經本署分別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
       86號、93年度署聲議字第47號及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詳敘理由予
       以駁回異議在案,異議人復就業經本署審認無理由而不得聲明不服之決定,以同一事
       由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4月 4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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