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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於系爭營 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 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吳○當時戶籍地時,亦在郵 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吳○私章收受在案,且吳○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該送達 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故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縱僅記載 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字,亦因代 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 1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93年 5月19日修正前之公 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 列各款事項並簽名:…3.應送達之文書。…」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 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 之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 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113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388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 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 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 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既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 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嗣後之處分情形等,異議人迄未提出說明,故本件異議 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移送機關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異議人認移 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8.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23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送達代收人 林○貞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0464 號至第 704
    6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分別於94年 1月 4日及94年 1月24日
    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業於93年 2月24日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
    分局聲請將因清算終結而未獲分配之稅款註銷,則該局未將異議人系爭欠稅款項予以註銷,
    已有「行政怠惰」在先,後竟又將上開應予註銷之稅款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
    ,更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2.異議人自始未接獲移送機關所寄發之營業稅繳款通知
    書,且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卷亦遍查不到有移送機關所附之原始稅捐繳款書正本,又系
    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僅記載「吳○欣」,吳君雖係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納稅義務人,
    雖有其本人之簽章,但無法查考該份雙掛號回執所依存之文件究竟為何(註:未記明流水編
    號或管理代號,如何證明係本件稅款之通知),移送機關催繳取證作業明顯與財政部編印之
    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規定不符。另異議人於送達當時已處於歇業狀態,該送達處所於86年
     6月 4日即由吳○松之姪子「黃○修」另行開立「○○○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上開函件應
    係黃○修的職員誤予收受,本件之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移送機關未依法提出經依法課稅並
    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等證明文件,則其聲請執行之
    程序顯屬不合法,請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駁回其聲請,用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有限
       公司滯納87年度營業稅罰鍰及89年度營業稅,逾繳納期限未繳,於93年 4月間檢附該
       局87年11期(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書及89年01期(月
       )營業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
       異議人認前開案件移送執行之要件不合法,先後於94年 1月 4日及同年月24日(臺中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欣於本件
       87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及89年度營業稅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
       人吳○欣當時戶籍地臺中市○里○鄰○路○段0號時,亦係由收件人在郵件收件回執
       上蓋有吳○欣(即應受送達人之異議人)私章收受在案,且吳○欣對該印文之真正並
       無爭執,則依該送達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此有系爭繳
       款書郵務送達回執及異議人戶籍謄本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故縱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
       上僅記載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等字,亦因代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臺中處就移送機關
       移送執行檢附之該局87年11期(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
       書(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僅檢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書,不無誤會)及89年01
       期(月)營業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等為形式上審查,認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依法對異議人執行,尚無不合
       。次按,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 1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
       規定之適用,而93年 5月19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
       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3.應送達之文書。…
       」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
       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
       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
       無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移送機關93年 7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0930035937號
       函認定系爭繳款書之送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經本署93年 9月
       30日行執93復退 152-153字第0936201484號函認臺中處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退案似有未
       當,請依法繼續執行在案。是異議人主張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僅記載「吳○欣」,
       雖有代表人本人之簽章,但是由其姪子黃○修之職員誤予收受,且無法查考該份雙掛
       號回執所依存之文件究竟為何,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113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388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
       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
       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
       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經臺中處於94年 3月 7日電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有關臺中市分局函詢該局辦理異議人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乙案之辦理情形
       ,據該局承辦人覆稱略以:目前仍在辦理中,並以93年 6月2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
       035364號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
       嗣後之處分情形等,惟迄未提出說明等語,此有臺中處執行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
       關函可參,故本件異議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是異議人認移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臺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
       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4月 8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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