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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是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5.03. 法律字第09400164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3日
    主旨:有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 1第 3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94年 4月26日中選法字第0943500081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36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為基礎。廣播電視係
       以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
       、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
       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所謂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
       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
       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
       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復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1 條第 2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職人員選免
       法第50條之 1規定:「……(第 2項)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臺就候選人及
       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第 3項)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
       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繼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均已有明文規範,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因廣播、電視頻道為公共資源,應由社會
       公平使用,為保障政黨得以公平使用廣播、電視資源而設,並限制政黨、候選人或第
       三人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52
       期第 162頁以下請參考)。
     三、又選舉重在政黨及候選人間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競爭,不因國民大會代表之職
       權行使及選舉投票方式與一般公職人員之選舉不同而有所改變,綜上所析,本件恐無
       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 1第 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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