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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94年 2月18日送 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 項等語,不無誤解。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5.18.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6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號至第 16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健執字第520524號至第52
    0525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 2月 4日雄執丙93年健執字第00520524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保費期間,是失業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 3規
    定經濟發生困難要輔導,然而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並未對異議人進行輔導
    ,且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移送機關屬民間機構,異議人有自由參與保險之權
    利,移送機關強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第 1條、第15條之規定牴觸,應無效。另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異議人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4萬 6,261
    元,請歸還異議人。郵局對異議人強制扣款在先(94年 2月),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代理
    人在後(94年 3月),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取執行命令即逕付命令予郵局進行扣款,異議人
    將與律師研議,高雄處有無憲法第24條之適用及是否觸犯搶奪罪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萬 0,096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
       ,於93年 8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嗣高雄處以94年 2月 4日雄執丙93年健執字第
       005205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94年 3月10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復於
       同年月21日(高雄處收文日)補蓋章到處,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
       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5)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
       費 4萬 0,096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於93年 8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
       雄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計足額扣得
       款項 4萬6,161 元(不含馬公中正路郵局之手續費 100元),該款項並於94年 3月16
       日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庫,經移送機關函請高雄處結案,此有上開郵局回函及移送機關
       異動通報單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
       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
       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
       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異
       議人主張滯納保費期間,是其失業期間,移送機關未對其進行輔導,失業期間所繳保
       費比在職期間更高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
       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非本署或高雄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
       第 9條第 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
       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業經高雄處函轉移送機關以94年 4月 7日健
       保高承一字第0940011119號函覆異議人略謂,若異議人對失業期間所計算之中斷保費
       仍有疑義,可檢具文件向其洽詢等語,併予敘明。四、另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
       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18 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94年 2月18日送達於第
       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高雄處執行卷附該送達回執),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
       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
       影響。異議人述及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
       人,高雄處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又中央健康保險局
       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等規定,係基於
       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2號及 533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指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是民
       間機構,竟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規定牴觸云云,顯
       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5月18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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