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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規章準則之要素」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研析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5.25. 法律字第094070027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5日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巴西、哥倫比亞、多明尼加、菲律賓及秘魯提出「國內規章準則之要素
」提案事,就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所提研析意見,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7 日貿多字第 09403503120 號函。
二、有關「主管機關(受申請者請求時)應提供申請遭拒之申請者再次提交申請之可能性
」部分: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所提研析意見第 3 頁提及:「巴西等會員提
案第 13 段(e )款後段規定主管機關(受申請者請求時)應提供申請遭拒之申請者
再次提交申請之可能性,我國行政程序法並無相關規定,故若採該提案,我國需評估
相關法制銜接問題」乙節,經查巴西等會員提案第 13 段 e 款原義似指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者之許可時,應附具理由,並提供該申請者再次申請之機會。按行政處分應載
明處分之理由,乃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
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如相對人對事實、證據或法規適用有所主
張或陳述,行政機關亦應於處分書中擇要說明採酌與否之理由。準此,主管機關就人
民提出之申請許可案件,依據法規予以駁回併敘明理由;嗣後申請者依據原處分書之
理由,補正相關之文件或資格者,已非屬同一事實,如其他專業法規無特別程序規定
,自無不許人民提出第二次申請之必要,亦毋庸於行政程序法另設一般性規定。原臺
大意見認需評估相關法制銜接問題,其真義為何,非無再酌之處。另臺大意見認為:
「..惟本法(及行政程序法)於第 97 條設有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此為該提案
所無,主管機關宜注意是否會額外增加我國之行政負擔。」本部業已另案就美國提出
國內規章透明化準則提案提出意見,玆不贅述。
三、其他部分:
(一)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2 頁有關必要性測試乙節,如屬所謂比例原則,其表現於
我國現行法者,不乏其例,例如憲法第 23 條、貿易法第 6 條即係比例原則之
規定。該意見所稱我國國內法規無相關條文,建請再行確認。又所謂「必要性測
試」,其真義如何?是否指法規或效益評估?宜加請臺大併予釐清。
(二)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3 頁所稱認許外國人資格要件及程序乙節,係屬專業法規
規範範圍,行政程序法僅為普通法地位,其規範內容尚難包含各該專業考試、應
考資格、國外學位、經驗與考試之認許等特別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準此,應先行檢驗其他專業
法規有無規定外國人資格認許之規定以為論斷。是以,於評估會員提案是否造成
國內主管機關過大之行政負擔時,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提研析意見均僅
以行政程序法為主,似有未足。
(三)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2 頁有關主管機關之名稱、住址及聯絡資訊應公開乙節,
我國行政程序法雖未規定,惟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列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併予指明。
正 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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