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辦理調解委員聘任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6.07. 法律決字第09400184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7日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貴市各區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將於本(94)年 8月底屆至,又鄉鎮市調解
       條例修正案通過公布施行在即,謂辦理下屆調解委員聘任相關規定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 5月10日府法執字第0940080065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條文(下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 5月18日華總一義
       字第 09400072591號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即修正條文自
       94年 5月20日起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來函所詢,依本條例第 5條規
       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聘任之現任調解委員由民意代
       表兼任者,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現任調解委員由民意代表兼任者自不受影響。
     三、次按本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如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法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本條例第35條規定:「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項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項)」,依其
       立法理由,本條例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
       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觀之,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
       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
       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
       四、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解聘,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須由市政府同意後,準
       用本條例第 9條第 2項規定,應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為敘明。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