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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賣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向稅捐機關辦理契稅申報,可否視為向物權登記機關登 記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6.28. 法律字第094001931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函詢買賣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向稅捐機關辦理契稅申報,可否視為印
       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向物權登記機關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祇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
       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否則則有違憲法上
       之租稅法律主義,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第 367 號、第 385 號及第 413 
       號等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查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買賣不動產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之契據,應依規定繳納印花稅,其意旨在規範印花稅之課稅範圍。…另以現行買賣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
       均應購用公定契紙,且須由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
       現值,再由稅捐稽徵機關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通報至物權登記機關,由
       物權登記機關根據該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加以審查核對後,方
       才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手續,即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一環。…,…」(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105 號判決
       參照),顯係以該不動產客觀上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始認為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即是「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依其法律文義範圍,似不包含
       該不動產客觀上無法申請物權登記之情形。
     三、查房屋未符合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除嗣後能依
       程序補正而變成合法建築物外,係客觀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縱實務上雖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
       諸受讓人(王澤鑑著,物權通則,2002 年 9 月 3 刷,第 117 至 118
       頁參照),惟仍無從辦理物權登記,自不符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款規定所稱「物權
       登記」之憑證課稅範圍,尚無從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
       民之稅負。
     四、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應依契稅條例與房屋稅條例對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稅捐
       ,然該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確不受契稅或房屋稅有無稽徵之影響。
       換言之,未辦理保存建物本質上無從申請物權登記,縱使曾向稽徵機關辦理契稅或房
       屋稅,顯非「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一環」,尚非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之憑證課
       稅範圍,無從援引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與財政部之函釋意旨,由上開稅捐機關對其課徵
       印花稅。如有課徵必要,應另行修法為妥。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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