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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
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8.31. 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31日
主旨: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羅東鎮羅群段 819 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
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行為人)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5010 號函。
二、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21 條命恢復原狀之
義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另參照行政罰法(94 年
2 月 5 日公布,95 年 2月 5日施行)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
,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
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例規定命
「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
律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是法院拍定前所搭蓋之建築物,如屬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
第 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
三、次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於法令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由,對於
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既非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令對所
有權權能為限制或剝奪。准此,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命義務人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背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附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
主旨:關於楊○姿女士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摡括承受前地主
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又取得土地後如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三七四○號函。
二、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
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 (或稱一身專屬性) 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
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至於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無一身專屬
性,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例如
:將建築許可予以廢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
版,第二八九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訂版,第一六六頁參照) 。關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
恢復原狀之義務,應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至於如何移
轉或如何使繼受人知悉羲務及其合理履行期間等,則係另一問題。
三、次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
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即非行為
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課處罰鍰之
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四、此外,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二) 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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