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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兼任該鄉鎮公所職務,得否支領調解委員出席費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9.19. 法律決字第09400334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19日
    主旨: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兼任該鄉鎮公所職務,得否支領調解委員出席費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 8月23日府行法字第 09401686360號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稱「受有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159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表所定級俸
       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
       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
       又本法所稱「公務員」包括聘用、約僱人員,銓敘部89年 6月26日法五字第 1916433
       號書函釋在案。本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聘用社員為短期約僱人員,並受有俸給,故該
       員受本法之規範,自無疑義。至於該員於聘用期間是否兼任調解委員(或主席)乙節
       ,查本法第14條第 1項已明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且公務員不得兼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亦經本部於75年11月13日以(75)法律
       字第 13864號函釋有案。是以,本案應請該員就二者間擇一任之,否則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依法務部 108.09.18. 法律字第10803512150號發布,與銓敘部民國108年8月16日部法一
    字第1084841812號書函,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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