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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月 1日)前 者,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 修正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 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商號收受該郵件文書者,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意旨參照)。查○○○視聽歌 唱城於85年、86年間係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85年、86年營業稅額繳款書,其收件人處 均有○○○視聽歌唱城之章戳,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繳款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11.07. 94年度署聲議字第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7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4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即○○○視聽歌唱城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及罰鍰案件,不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08
    28號、第120830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移送管理代號H390140686
    06166100363337及H390140R8509180385A27396等兩筆營業稅額繳款書,僅有○○○視聽歌唱
    城簽章,而無異議人(負責人)簽章,與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對象不符,其送達為不
    合法,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於94年 6月13日以桃執廉94陳字第 2號函(下稱
    系爭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按更正後之金額,繳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 113萬
     3,600元及8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44萬 1,998元,足以損害異議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桃園處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視聽歌唱城,為獨資商號,85年及86年間,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李○○,該商
       號因滯欠85年度營業稅罰鍰 113萬 3,600元及8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44萬 1,998元(
       不含執行必要費用),前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因該
       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字號87年財執專乙字第 04302-04306號
       ),嗣由移送機關於90年12月12日再行移送桃園處強制執行,因移送書誤載負責人為
       陳○○,86年度應納營業稅額誤載為43萬 4,560元,且營業稅於92年 1月 1日起回歸
       國稅局徵收,移送機關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乃於94年 6月 7日檢送更正移送書,更正○○○視聽歌唱城負責人為異議人
       ,應執行稅額為欠繳85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113 萬 3,600及欠繳8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
       額新臺幣44萬 1,998元,再行移送桃園處強制執行(桃園處執行案號不變),有移送
       機關營業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 86年 6月 3日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
       正後行政執行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執行卷宗、同院 8月26
       日桃院興財文字第2014號函等影本附桃園處執行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業經桃園處
       於94年 6月13日以系爭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按更正後之金額,迅速繳納,異議人不服
       ,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於94年 6月22日(桃園處收文日)向桃園處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月
        1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公文程
       式條例第13條(修正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
       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刻
       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商號收
       受該郵件文書者,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2】意旨、本署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參照)。經
       查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視聽歌唱城於85年、86年間係異議人獨資經營,移
       送機關85年、86年營業稅額繳款書,其收件人處均有○○○視聽歌唱城之章戳(見桃
       園處執行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繳款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執行名義已有效
       成立。異議人主張上開繳款書收件人處僅有○○○視聽歌唱城蓋章,無伊本人(負責
       人)簽章,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對象不符,其送達為不合法,請求撤銷桃
       園處系爭執行函云云,即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 7日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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