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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12.21. 政利字第09400334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 8月25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15620號函。
     二、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憲法第75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其本質上實與一般
       民營事業機構無異,依前揭憲法及法律規定,立法委員兼任民營事業機構職務,似非
       禁止之列。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號及第 207號解釋意旨均認立法委員及民意代
       表兼任其他職務,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為斷。立法委員兼任已
       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之職務,如該職務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性質未衝突,依前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亦非應予禁止。
     四、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言
       。立法委員依本法第 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項 9款規定固屬本法所稱
       之公職人員,然其職務係審議議案、聽取報告與質詢、行使同意權等,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 7條、16條及第29條以下各定有明文,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似非
       其職務,應非本法第 5條規範範疇。又本法第 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姑不論擔
       任公股代表是否屬「交易行為」,該條所稱「機關」,依本法第 4條第3 項規定,包
       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不與焉,是立法委員兼
       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亦無本法第 9條適用。
     五、惟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後,如又為該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依本法第 3條第 4款規定,該事業機構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依同法
       第 9條規定不得與立法委員服務之機關(立法院)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各級中央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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