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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持份土地拍賣後,所餘坑洞要求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3.08. 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8日
    主旨: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該縣○○鄉○○段○○小段000、0000地號違反區域計畫
       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
       恢復原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2月 6日營屬綜字第 09529016741號函。
     二、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命恢復
       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本部93年 5月25日
       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第 2項所定
       ,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
       人繼受(本部94年 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942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
       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行為
       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易生爭議(例如進入非
       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如義務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
       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
       納代履行費用。
     三、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分擔,法無明文,宜由主管機關依具
       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 822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可供參照。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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