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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分局得否移送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3.13. 法律決字第09400445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13日
    主旨:關於警察分局得否移送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4年 8月10日警署行字第0940092319號函。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要以實施行政處
       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書為執行名義,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
       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本部90年 3月15日法90律字第005601號函)。本件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
       分局(不含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得否為移送機關乙節,經提請行政執行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略以,原則上仍應以各縣(市)警
       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
       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
       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
       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
       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
       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
       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警察分局是否為機關乙節,宜視具體
       個案就其組織法及作用法規定,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四、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94年11月10日行執一字第094600054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含附件)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行執一字第0946000549號
    主旨:陳報均部函囑就「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乙案表示意見
       ,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鑑核。
    說明:
     一、復鈞部94年 8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40031154號函。
     二、旨揭問題,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討論(提案二),並就旨
       揭問題作成決議:「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
       局)得否為移送機關,原則上採甲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政實
       務及司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為
       本署對旨揭問題之意見。
     三、檢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討論事項(二)提案二及會議紀錄影本
       各乙份。
    正本:法務部
    副本: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9次會議提案二
       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敬請討論。說明:
     一、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因取締違規違規攤販逾期未繳納罰鍰,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下稱宜蘭處)執行,經宜蘭處以移送機關錯誤為由予以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警政署以94年 8月10日警署行字第0940092319
       號函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以94年 8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40031154號書函就提案問題
       ,函囑本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提案問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擬列甲、乙、丙三說
       如下:
       甲說(否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又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
        3款所明定。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
       置』及『對外行文』等 4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74年11月 7日臺(74)組一字第 081
       號書函參照)。」「行政機關關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權,依行政
       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必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
       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至於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亦
       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另
       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行政機關通常應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
       等三要件。」為法務部90年 4月 6日(90)法律字第009007號函及91年 8月15日法律
       字第0910031211號函函釋在案。次按,「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
       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及行政機關
       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 5月31日91年度裁字第 462號裁定)又按,「為明確
       判別某一行政組織係機關抑單位,實有建立標準之必要。以下三項標準即為前述目的
       而建構:(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者通常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三)有無印信…。」(參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版第 183頁)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
       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訂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本署即依上述規定,製作移送書格式,於89年 7月15日邀集
       相關移送機關會商,各移送機關移送案件時,應悉依格式製作,如程式不備,本署即
       各行政執行處將不予受理。又有權移送案件之機關,僅限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
       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
       使用說明第 1點、第 4點)。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並無獨立之預算,亦無人事室
       、會計室之設置(參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宜蘭縣警察局會計室電話紀錄),揆諸
       上揭函釋、裁判意旨及學者見解,宜蘭分局未符「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須具備之
       「獨立預算」之要件,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治。
       乙說(肯定說):按「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在
       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
       權。」「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宜蘭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隸屬宜蘭縣政府,掌理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
       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置分局長、副
       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組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5條、集會遊行法第 3條第 1項、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 8
       條第1 項前段、第 9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 3章至第 5章及第90條之 1
       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
       ,由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
       )所處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8條所明訂。法律既已明定「警察分局」為「機關」或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已明訂「警察分局」為有裁罰權限之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條:「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催繳,逾期不履行時,得由「警
       察分局」移送執行。
       丙說(折衷說):本件「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應以警
       察分局是否為「行政機關」,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為判斷基礎,而其判斷要件依學
       者及實務見解係採甲說。是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未符「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所須具備之「獨立預算」之要件,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治;
       惟組織法與行為法不相一致時,就特定事項法律已明定或授權「警察分局」為職權行
       使之機關時,警察分局亦得為移送機關。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9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94年10月 5日(星期三)下午 3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鄭伊純出席:楊委
       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王委員玠琛、呂委員
       玉琴、林委員淑華
       請假:張委員鈺旋、王委員惠宗
       列席:財政部賦稅署代表(翁專員培祐)、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賴行
       政執行官明秀、林執行官品元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68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關於賦稅署為「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標的
         」,函復研擬甲、乙方案,是否可行?
         1.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留抵稅額(溢付稅額)經核准轉列為應退稅額原則得作為執行標的,故財政
           部於會議中所提之「財政部賦稅署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稽徵機關辦理
           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草案所提疑義之說明」係
           參酌本署丙案所建議修正文字,爰列為丁案,應屬可行,決議採丁案。( 2
           )移送執行後,得對營業稅留抵稅額執行。執行處核發扣押或扣押兼移轉之
           執行命令後,國稅局依該執行命令就核實查明及結算後之溢付稅額,於核准
           轉列應退稅額後,辦理扣押。此時,國稅局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定之第
           三人,而非債務人,與國稅局對所屬人員之薪津依法辦理扣押之情形相同。
          (3)丁案關於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是否要建立自我審查或營業稅結算機制,尊重財
           政部賦稅署作法,惟不宜明列於丁案。
          (4)丁案所列「衡酌執行案件進行情況之全狀,於必要時…」刪除,執行處宜於
           執行義務人其他財產無結果或執行其他財產有困難時,再執行溢付稅額,至
           於執行程序部分其階段應如何劃分,由本署研究後,送請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
          (5)已移送執行案件,原應依上開執行程序處理。惟因賦稅署及國稅局對此商未
           研商,同意賦稅署代表建議,由該署研商後作一原則性規定。
      (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二)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得否為移
          送機關,原則上採甲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
          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時)
       附件 二:討論事項(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
       行?委員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劉委員宗德:
       這裡提到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因為已明文規定,是作用法規定分局可以做
       這樣的處分,所以沒問題。有問題的是,移送的時候,是依據什麼作用法,要讓他來
       作移送機關?此時,應從嚴審查。我個人的看法是分局在此應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債權人。
     二、林委員淑華:
       宜蘭分局為縣轄市,而臺北市警察分局為直轄市,為獨立機關,有自己的印信及預算
       。
     三、王委員玠琛:
      (一)此與稽徵機關和分處的情形差不多。稽徵機關的情形大致如下:民國60年以前,
         依據公文程式條例寫公文都要蓋大印,後來才廢除,所以各稽徵機關、分處都有
         印信。當初印信的目標係為行文的必要,新設的稽徵所、分處亦有印信,不過現
         皆僅係接交用。
      (二)可以分層負責的方式來處理。即以警察局之名義,授權分局長決行。
     四、劉委員宗德:
       這部分除非將來發展成訴願和訴訟,因訴願和訴訟涉及原處分機關為何,原處分機關
       是誰,如果不對的話,當然原處分記會被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撤銷中央
       健保局南區分局之處分,表示健保局分局不能作處分,須總局總經理○○○旁邊再一
       個小章戳,再來是分局經理○○○;另亦曾有判決認為海巡隊不能單獨作處分,而須
       以海洋巡防總局總局長之名義,淡水海巡隊隊長的小章戳在總局長的左下角,該處分
       仍係淡水海巡隊所作,惟處分書之名義人為總局。如同前述,除非在作用法上位階已
       經下放。臺北市勞工局安全衛生檢查處之處分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因為安
       全法規授權到直轄市、縣市政府才能作處分,不能下降二級讓檢查處來作處分,關於
       此問題,行政法院有諸多判決。本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的名義,旁邊再寫宜蘭分局
       局長,移送方為正確。
     五、呂委員玉琴:
       贊成甲說。
     六、林委員克昌:
       分局移送執行的結果並不是回到分處去,警察機關須釐清,移送執行的結果回到哪裡
       去,應該是那個出面才對。不應該下級單位出面回到總局去。
     七、劉委員宗德:
       例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人身自由的裁罰,本案為裁罰後罰鍰滯納的罰則,金錢上
       的移送,二者可切割。
     八、曾委員華松:
       如果分局依據法令就特定事項有對外表示意思的能力,在此範圍內,受裁罰人不繳款
       而移送執行應該可以,理由如下:
      (一)牽涉到有無移送當事人能力的問題。參考最高法院的二個判例:40年臺上39、40
         臺上 105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 6月21日決議:行政機關並非以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2項有
         無獨立印信、預算及編制為認定標準,而係從實務上避免財政上過度負擔及充份
         利用現有人力考量,縱令無獨立預算、編制、印信,於其職務範圍內,仍有當事
         人能力。此決議是關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其無印信,人員也是別人派來的,
         依照作用法,其有一定職務,也可作處分,在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
         人能力,換句話說,如果分局授權可對攤販取締,取締後移送,為何還要送到總
         局去?
     九、劉委員宗德:
       曾委員前二判例是指被處分人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很早即被承認,並非只處
       分機關。第二個決議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概念,因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據大法官
       第 295號解釋,受懲戒後尚有訴訟的權利,懲戒委員會為大法官所說的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的團體,依據訴願法第10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為處分機關,委託機關為訴
       願管轄機關,但此亦非行政機關的分支機構問題,而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概念。
     十、楊委員與齡:
       有無獨立的預算應該沒有多大關係,現在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都沒有獨立的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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