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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土石採取法處分之土地上原違規行為人恢復原狀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3.21. 法律決字第0950007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21日
主旨:關於屏東縣政府函為對於已受土石採取法處分之土地上原違規行為人(即債務人)所
堆置砂石,債權人持憑法院強制執行砂石動產文件及另購買部分砂石收據並混合堆置
於該土地上,於該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後,有關恢復原狀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2 月 17 日營署綜字第 09529022031 號函。
二、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
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或稱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
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
利義務,可移轉。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
地上物,其拆除義務,似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後手繼受(本部 93 年 5月 25 日法
律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及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 號函參照)。
前開函釋所稱行政法上義務得隨同移轉之標的物,係指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麗之標的物
而言,至由該標的物所分離之物,縱移轉他人,行政法上義務並不隨同移轉。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
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蹤其差額。(第 2 項)」同法第 34 條規定:「代
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準此,
本件行為人等所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性質上似屬可代履行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主管
機關得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並命義務人預繳費用,義務人不繳納代履行費用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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