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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條、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程序法 於90年 1月 1日施行,以90年 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 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 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 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 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 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 徵法第18條、第19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 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 寄存送達,此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6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94年 4月13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 。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 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 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91年 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 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4年 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 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 參照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意旨)。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 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4.21. 95年度署聲議字第1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21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趙○○即○○饅頭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5678號、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號及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680 號行政執行事件,依移送之卷
    宗檔案資料所示,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核發管理代號0440140R86011390400668(按檢查號為
    93)、0440140R8601139040029690、044014069009136100433502號 3張稅單(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及中華民國(下同)90年 1月16日新市稅法字第90044401號函、90年 8月 7日新市稅
    法字第90020777號函等 2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91年 2月21日上午送達時,因未
    獲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以為送達;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及財政部90年 3月12日
    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釋(系爭函釋)意旨,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辦理
    寄存送達者,已特別規定以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為限,本件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及處
    分書時,未獲會晤異議人,異議人自無拒絕受領之可能,依同法第 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3條
    第 1項規定,自無再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故本件之寄存送達不合法
    。又稽徵稅捐文書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應公示送達,移送機關未確認異議人是否得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送達,其所踐行之寄存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是以,異議人無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第 1項所規定逾期未履行之情事,且各該年度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之核課期間陸續於90年至93
    年間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無得續為執行之
    理,請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86年度營業稅罰鍰 2筆暨90年度營業稅 1筆,金額各為新
       台幣(下同)57萬 1,400元、 654萬 2,800元、 125萬 4,047元(滯納利息另計),
       系爭執行名義均於91年 2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91年 6月
       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等移送新竹處,新竹處分91年度營稅執專字
       第35678 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號及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680 號行政
       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於92年 5月 2日、92年 7月 3日、92年 7月21日、93年11月 1
       日多次與新竹處執行人員洽商分期繳納事宜,其中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5678號及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680 號行政執行事件已清償完畢,至於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號行政執行事件亦已部分清償 241萬 3,121元(新竹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
       料參照),異議人均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因未按期繳納,經
       新竹處以95年 1月11日竹執丙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035679號函 2件,通知異議人廢止
       核准分期繳納,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異議人於95
       年 3月 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
       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
       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5)( 1)意
       旨參照)。查新竹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5678號及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80號
       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已清償完畢,至於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號行政執行事
       件亦已部分清償 241萬 3,121元,此有新竹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附本署聲明異
       議卷可稽,上開各案移送機關已受清償部分,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解
       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請求撤銷
       執行,應予駁回。
     三、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條、第18條第 1項
       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月 1日施行,於90年 3月12日以系爭函釋就稅
       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
       惟查系爭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
       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
       之立法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
       ,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
       38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
       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徵法第18條
       、第19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
       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此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6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
       部94年 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
       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
       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
       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 1月19日(90)法律字第
       047647號函釋意旨照)。查系爭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91年 2月21日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
       新竹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4年 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24570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照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
       28號函意旨)。準此,新竹處審認移送機關檢附之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認本件
       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收領系爭執行名義
       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系爭函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
       為不合法,其無逾期未履行之情事,各該稅款及罰鍰之核課期間陸續於90年至93年間
       屆滿,亦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無得續為執行之理,請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 4月21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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