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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新檢討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之解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5.01. 法律字第09507003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1日
    主旨:奉 示重新檢討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因婚姻居間而
       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一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長 95 年 1 月 24 日院臺治字第 0950081521 號函。
     二、奉 鈞院秘書長前揭函批示:「此解釋與婦女界之期待有很大落差,請再做更細部更
       進步之研擬。」及 鈞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下稱「婦權會」)於 94 年 12 月 9
        日第 23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本部依據國際局勢、社會變遷及當前時事狀況,重新
       檢討認定本部 91 年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內容。本部爰於 95 
       年 4月 6 日邀請婦權會委員、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共同研商(詳本次會議紀錄),
       合先敘明。
     三、本部 95 年 4 月 6 日會議開會情形:
      (一)本會議經邀請包括孫教授森焱、陳教授惠馨、楊律師芳婉、李律師兆環、鄧教授
         學仁、詹教授森林、黃教授立、蘇教授永欽、陳教授猷龍、陳教授愛娥、郭教授
         介恆、婦權會周委員清玉、李委員安妮等學者專家以及包括司法院民事廳、經濟
         部商業司、內政部社會司、戶政司等機關(詳本次會議紀錄),針對1、本部 9
         1 年 12 月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有關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作
         為商業經營之解釋是否符合現行民法第 573 條意旨,有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2、倘本部該號函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是無變更之必要,則民法第
          573 條有無修正之必要(禁止婚姻媒合業作為商業經營或勵理商業登記宜否由
         民法加以規定)等議題共同研商。
      (二)對於議題一有關本部函釋是否修正或變更,與會人員之意見較為分歧,婦權會委
         員大體認為有關婚姻媒合可否作為商業經營,應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本部函
         釋不宜逕為肯定之看法;至於學者專家則多數認為本部函釋應屬妥適,無變更或
         修正之必要。至於議題二,與會人員均認婚姻媒合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有關婚姻
         媒合業之管理,無須透過修正民法第 573 條規定處理,惟為有效解決目前因婚
         姻媒合業所產生將婦女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等問題,宜另訂立專法規範。(詳
         本次會議紀錄)
     四、本部研析意見:
      (一)婚姻媒合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按婚姻媒合行為,應為社會上所普遍接受,
         且依本次會議與會學者專家研商之共識,均認婚姻媒合行為,並未違背公序良俗
         。
      (二)婚姻媒合約定報酬之規定,應符世界潮流,民法第 573 條規定無修正之必要:
         承前所述,婚姻媒合行為雖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同,惟就婚姻媒合約定報酬之法
         律效果,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89 年 5 月 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 5
         73 條係規定無效,然修正後之民法第 573 條將「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
         其約定無效。」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修
         正理由在於:「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敗壞風俗之虞,故
         不使其有效,以維公序。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
         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
         定,為維公序並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 656 條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
         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依民
         法第 573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婚姻媒合約定報酬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實因時代環境之變遷而有所改變,將婚姻媒合約定報酬行為之法律效果,由「
         無效」改為「無請求權」,係因體察社會道德標準及觀念之變遷,並參考德國民
         法第 656條規定所為修正,對於婚姻媒合約定報酬,認為雖非無效,惟因考量此
         類報酬不宜透過訴訟解決爭端,爰明定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惟如已為給付,
         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又參酌外國立法例,除德國民法第656 條規定與我國類似
         外,包括日本、韓國及義大利等,均未禁止婚姻媒合約定報酬,換言之,如修正
         民法第 573 條規定,將婚姻媒合約定報酬改無為效,是否昧於現實,且有違世
         界潮流。準此,現行民法應無修正之必要。
      (三)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查
         本部前揭函乃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 91 年 12 月 4 日函詢本部有關
         婚姻仲介業管理問題相關法律規定疑義,經參酌民法第 573 條規定之修正經過
         及修正緣由,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函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略以:「民法第 5
         73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以營利為目的而營婚姻介紹者,與民法規定並無牴觸,
         如無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限制,自得作為商業經營,而納入商業法令
         予以管理。」上開函釋係符合民法第 573 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
      (四)修正或變更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無法有效解
         決現行因婚姻媒合業所生將女性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之弊端:查婦女界之意見
         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係參酌本部函復該會之意見,指定內政部戶政司為
         婚姻仲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公告婚姻媒合業為營業項目,爰
         產生目前婚姻媒合業之諸多問題,而要求本部應檢討修正上開函釋。然如前所述
         ,本部上開函釋係依民法第 57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解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縱使修正或變更本部上開函釋,亦無法有效解決目前實務上之諸多弊端,
         徒滋生更多困擾,理由如下:
         1.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
          他條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惟查目前並無法律或法規命令
          禁止婚姻媒合業之經營,亦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禁止婚姻媒合業為商業登記,故
          縱使修正或變更本部函釋,亦無法限制婚姻媒合業之經營或即時停止受理其營
          業登記。如驟然停止受理或駁回其申請登記,業者依法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在無法源依據下,行政機關恐遭敗訴。
         2.再者,即便停止新申請之登記,對於已登記「婚姻媒合業」者,欲停止其營業
          ,其前提係建構在經營婚姻媒合業係違法時,方得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即
          原核准商業登記處分),且恐須一併考量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有存續保
          障或損失補償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參照)。至於暫停受理登記
          ,亦係以經營婚姻媒合業係違法時,方有暫停受理之可能。
         3.職故,以修正或變更本部前揭函釋,並無法有效解決目前實務所生之弊端。
      (五)建請訂定專法以有效管理婚姻媒合業:綜上所述,婚姻媒合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
         俗,且民法第 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
         規定,除符合我國民情外,亦不違背世界潮流。對於目前因婚姻媒合所生將婦女
         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之弊端,並無法透過修正或變更本部 91 年函釋予以解決
         。又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人民之職業
         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大法官釋
         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因此,正本清源之道,宜由主管機關另訂專法或專章
         (例如:內政部刻正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該法增訂專章規範婚姻媒合
         業)以規範婚姻媒合業之管理事宜,似較為妥適,俾利管理並符法制。
     五、檢附本部研商「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因婚姻居間而
       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是否符合民法第 573 條規定意旨」會議紀錄一份供
       參。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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