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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屆滿後得否繼續辦理審議並納入清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5.30. 法律字第09500152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30日
主旨:關於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辦理更新重建之社區,於上開條例施行屆滿前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已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於該條例施行屆滿後得否繼續辦理審議並納入清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5年 4月11日營署更字第0952904981號及同年 5月 8日營署更字第09529075
03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立法意旨係以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
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
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
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應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詢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辦理更新重建之社區,於上開條例施行屆滿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已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於該條例施行屆滿後得否繼
續辦理審議並納入清理乙案,依前揭說明如該條例施行屆滿後,對於申請事項並無廢
除或禁止規定者,仍應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辦理。至於該條例施行屆滿後,
對於申請事項有無廢除或禁止規定,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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