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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就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其適用案件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8.17. 法律字第09500317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17日
    主旨:貴部函詢行政機關就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後釋示如何適用於依前釋示
       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案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8月10日台財關字第 0950502387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上開
       解釋文中所稱「行政處分已確定」,參酌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除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
       者外,如經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應包括裁判確定在內。合先敘明。
     三、又釋字第 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以,對同一法規之釋示見解變
       更,如已提起行政訴訟,且程序尚未終結前,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釋示變
       更前後不同見解之拘束,但主管機關不妨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
       ,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以供法官審酌。如法官採納新釋示見解而得心證以做成撤銷判
       決,行政機關自無須再為撤銷。如法官採納前釋示而為判決,除行政處分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為認諾外,就原審判決行政訴訟當事人恆應受其判決
       內容之拘束,應無來函說明二所述,對於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行
       政機關得否主動依後釋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疑義。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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