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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規範婚姻媒合規劃事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0.25. 法律字第09500405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主旨:關於婚姻媒合朝向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機構規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651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查目前
我國並無專法規範婚姻媒合事宜。又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惟如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
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準此,未來政策上對於婚姻媒合如朝非
營利公益性服務機構加以規劃,並制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如符合上述比例
原則之要求,並無不可。再者,如以專法明定婚姻媒合限於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性質,
則新法通過後,以營利型態從事婚姻媒合行為,自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
1 條規定,該等行為自屬無效。
三、次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12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來如以專法明定婚姻媒合限於非營利公益
性服務性質,對於目前已登記的 542 家業者,原處分機關倘廢止原核准之商業登記
處分,宜請參酌上開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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