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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 解委員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1.08. 法律決字第0950040878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8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條第 3款規定,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10月20日府民族字第0950205300號函。
     二、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條係屬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則係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二者立法目
       的容有不同;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過程,針對來函提及之本條例第 4條第 3款規
       定曾有建議增訂除外規定,使受有期徒刑宣告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已執行完畢滿15
       年者」,仍得擔任調解委員,此項建議條文雖可鼓勵改過向善,惟與本條修正目的在
       於提昇調解委員素質之目的不符,爰不予增列。又為提昇調解委員素質,爰刪除原條
       文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中之「一年」限制,改
       為規定凡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均不得為調解委員。
     三、至於該條款,相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規範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兩者是否有
       失衡平,本部將留供將來修法時審酌之。惟本件調解委員資格之審查,仍請依本條例
       第 4條第 3款規定辦理。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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