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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律師法第31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1.08. 法檢字第09500401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8日
    主旨:台端就有關依公司法設立並具有勞工身分之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律師法第31條規定所
       稱之公務員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95 年 10 月 14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公務員」,參照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
     三、至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
       構之純勞工;而所謂「純勞工」之範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
       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銓敘部92年 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
       9031號及79年 6月21日台華法一字第 0420041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4月17日
       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端所詢國營事業員工是否受有律師法第31條規定,須視該國營事業
       員工是否為純勞工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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