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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1.24. 法律字第09500414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主旨: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26 日內授營綜字第 0950806533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或增加其負擔,
且不涉及個別變更,其性質為法規命令非行政
處分(本部 93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032825 號函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依區域
計畫法第 13 條所定之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及隨時檢討變更,性質究為法規命
令或行政處分,宜由 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參照前開意見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藉以避免行政
機關之專斷,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同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決策。準此,如認區域計畫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行政機關依法應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貴部於
「政府機關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辦理區域計畫隨時檢討程序及要件」中重申前旨
,似僅具提示之作用,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無同法第 103 條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事由,而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雖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但未予斟酌者,其處分
即有瑕疵,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但此一瑕疵得依同法第 114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於事後補正(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606 頁);如
認區域計畫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則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裁量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是
否舉辦聽證以廣徵民意,惟行政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154 條規定辦理公告,並依同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給予人民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若行政
機關未事先徵詢公眾之意見,或對公眾所陳述之意見不予採納,逕行依機關本身之意
思訂為命令發布施行,倘無同法第158 所定法規命令違法之事由,仍屬有效之命令(
參照吳庚著,前揭書,第 612 頁、第 613 頁)。另依同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
定:「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是如法規對發布
命令須踐行之手續明定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上級機關規定應徵詢當地居民意見而未
踐行者,上級機關自得不予核定,未經上級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對外發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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