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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 18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1.17. 法律決字第095004858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 18 條
       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12 月 14 日府民族字第 095024254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曾犯同條項
       第 1、2 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但過失犯
       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查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提升調解委員素質,在增進公共
       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核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立法機關
       應得以法律限制調解委員之資格。至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與本部 95 年
      10.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700754 號函釋認為調解委員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公務員,皆與調解委員資格限制之規範旨趣未盡相同,似難據此認定本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違憲。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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