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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確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6.04. 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4日
主旨:關於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貴府提出新事證函請本部再為研議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5月16日府水管字第0960105280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條第 4項前段:「不能依前 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項或第 3條第 1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
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
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利人民知悉究應向何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
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須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條
第 2項或第 3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所,倘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即應
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如有不
服,應依本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件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行政院於96年 1月 9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
000893號函依前開規定函復請求權人以貴府為前開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案。貴
府應即依本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展開國家賠償案件之實質審議,不應於程序
上就上級機關依本法第 9條第 4項程序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續作爭執。
五、次按本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
,即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水利法第78條之 4規定:「排水集水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管理辦法管理之。…」排水管理
辦法第 4條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四、區域排水:指排
洩前3 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第1 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
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第 2
項)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
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
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項)…」上開規定之「區域排水」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足當之。如
有變更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應由變更前後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二
縣(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案例事實係發生於94年 6月29
日,發生地為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1196巷內 400公尺處(約大甲排水中段
),該排水位於台南縣境,當時雖中央主管機關就「區域排水」、區域排水之排水集
水區域及設施範圍均尚未公告,惟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於70年10月及83年11月編印之「
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業將大甲排水列為區域排水,且該排水已
於民國八十餘年間由嘉南農田水利會將該渠道交由貴府管理(並有貴府提供之書面意
見在卷可稽),亦即已處於貴府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準此,本件應由貴府為「賠償義
務機關」。
正本:臺南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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