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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強化船舶行安之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責令改善後放行 」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6.28. 法律字第0960018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28日
    主旨:關於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行安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具有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5月 7日交航字第096000443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1 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
       之,行政罰本質上固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須另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
       項要件,始足稱之。又本法所定行政罰之種類,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
       例如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等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本法第 2條第 1款)
       ,惟此仍應與「預防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亦即,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
       律明定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欠函
       「裁罰性」,不宜列為行政罰。例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 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罰鍰」
       係屬行政罰,至於「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不
       具非難性,非屬行政罰,而係「預防性不利處分」(林鍚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 6
       月初版 1刷,第22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為本法第34條
       第 1項第 1款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
       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人即時停止其行為。該強制力之實施,屬事實行為;至
       於即時,係指危害發生或是需保全證據之當時,若時間已過,則不可再對人民依據上
       開規定行使強制力(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 1月 1版 1刷
       ,第 394、 395頁參照)。
     四、查貴部研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23條之 1修正草案第 1項序文規定:「客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罰鍰外,應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停止其航行
       」、小船管理規則第14條之 1修正草案第 1項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
       主管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罰鍰外,併得命令其停止航行或責令改善後放行」,上
       開規定中,依船舶法所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殆無疑義;至於「責令改善後放行」、
       「停止其航行」及「命令其停止航行」者,所依據之事實狀況不同,仍請 貴部參酌
       前開說明內容後,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法律性質,如認具裁罰性質,是否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應一併審酌。
     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權限委託書,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
       他機關而言(本部95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44983號函復 貴部在案)。準此,有
       關 貴部來函說明五詢及:「可否經由雙方機關之約定,非書面(口頭)所為之行政
       處分由受託機關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由委託機關為之」乙節,於符合並踐行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 2項、第 3項等相關規定下,並無不可;至於該權限委託後之訴願管轄
       事宜,自應適用訴願法第 7條規定辦理。又縱有得為權限委託之法規依據,然非謂受
       託機關即有接受委託之義務,關於委託之目的、範圍、費用等事項,仍宜由委託機關
       與受託機關充分溝通協商,俾利委託事務之進行,以杜爭議,併此敘明供參。
    正本:交通部
    副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兼復貴署96年 5月24日署巡檢字第0960006368號函)、本部法律
       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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