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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7.16. 法律字第09600152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6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本部96年 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46714號函釋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行
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4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602026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
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
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
本部95年10月 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5207號書函參照)。準此,有關違法盜採土石之
行為,如構成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3款規定者,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條規定時
,對於該等違法行為之處罰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92條之 2第 7款及第93條之 5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19號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
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
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
第 394號、第 402號解釋參照)。…」查92年 2月 6日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3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復依同法第92
條之 2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 1第 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準此,水
利法第78條之 1所稱「河川區域內」之文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故由同法
第78條之 2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
辦法管理之。」授權經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劃定與核定公告者,始為「
河川區域」。換言之,如未經劃定與核定公告前,自非屬「河川區域」,從而,應無
水利法之適用。
四、另查96年 1月17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 6條第 1款增列第 3目,「河川區域」定義擴及
「未依第 1目公告之河段」;並於同辦法第64條規定:「於第 6條第 1款第 3目未經
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 1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
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似已逾越水
利法第78條之 2規定之「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授權範圍。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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