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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律師事務所代當事人為教育部之解釋函適用提出不同意見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8.09. 法律字第096002517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9日
    主旨:關於元○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當事人黃○○君為本部96年 4月17日法律字第 096001333
       6 號函之解釋適用提出不同意見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6月28日台高(四)字第0960091294號函。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2.曾服公
       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同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 3款或第19款第 1款、第 2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
       應即停止其職務。」上開所稱「服公務」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公務」概念
       是否包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在內,是為本件疑義癥結所在之一。對此,基於私立學校
       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並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
       ,旨揭本部96年 4月17日函認為擔任立法委員職務者,應可認屬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所稱「服公務」之範圍,合先說明。
     三、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 2款所稱「貪污」者,該概念究係指「貪污行為」,抑或指
       「貪污罪(觸犯貪污罪法律)」,是為本件疑義癥結所在之二。查此種消極資格餐規
       定,其他行政法規亦有類似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 2款:「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2.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係指「貪污罪
       」之規定體制;另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 4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條第 1項第 2款:「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具有本法
       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2.曾服
       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則係採「貪污行為」之規定
       體例。關於後者之規定體例,司法院釋字第 15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4957號判決均明揭:「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 2款(註:即現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
       。」準此,倘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 2款所稱「貪污」係指「貪污行為」而言,因本件
       黃○○君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係「以不正方法賄賂官員及相關工程監造顧
       問公司人員」,所犯法律之一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賄罪,參諸上開解釋
       及判決意旨,應非該當於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之「貪污」情形,自不適用同
       法第25條第 2項「應即停止其職務」之規定;在此前提下,旨揭本部96年 4月17日函
       見解不合之處,應予變更。
    正本:教育部
    副本:元○聯合法律事務所(兼復貴事務所96年 5月30日96年旭律字第0509號函)、本部法
       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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