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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由於目前「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本件「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若屬業務監督上需要而訂定,似難遽認為與憲法、法律牴觸,惟未來『財團法人法 』完成立法後,如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修正或廢止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8.14. 法律字第09600272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14日
    主旨:有關「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是否有違法之虞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 7月12日文壹字第0961119952號書函。
     二、按本部91年 6月19日法律字第0910022355號函略以:「…。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似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或有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地方自治事
       項者,惟依現行憲法、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以觀,尚無從獲致此一結
       論。…。惟就實務層面而言,鑑於目前已有部分地方自治團體監督、輔導財團法人之
       實例,復參考德國立法例及學者意見認為,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業務,宜界定為
       「委辦事項」,並由中央制定法律明確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細節性、補充性之規定
       據以執行。此一部分,本部刻正研擬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名稱暫定),已納入考
       量並於草案第 2條第 3項明定此一委辦及地方政府訂定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以符財
       團法人監督管理業務需求。」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院95年12月18日院臺法字第0950051294號函所附意見略以:「按憲法第 107
       條第 3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
       59條規定,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
       登記後,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應屬中央權限,並
       非地方自治事項;本案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本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
       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
       準此,目前由於「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本件「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若屬業務監督上需要而訂定,似難遽認為與憲法、法律牴觸。
       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如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修正或廢止。
    正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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