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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 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9.03. 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3日
    主旨:為辦理貴縣頭份鎮「○○○○禮儀公司」未經核准於頭份鎮河濱堤防辦理喪葬服務業
       ,而有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 7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60102005號函。
     二、按行政罰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
       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本件○○○○禮儀公司未經核准於頭份鎮河演堤防設置及使用殯葬設施,如同
       時違反墳葬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處以裁罰,自應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縱建築法第86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
       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數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惟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
       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違反規定並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始符合處罰
       構成要件,方得依上開說明就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行為,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加以裁處。
     三、又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作為比較之基準,處罰
       後之後續效果規定應不在比較之列。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
       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
       已適用,故如其於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績之效果規定,例
       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及建築法第86條「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等不具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罰鍰而繼續適用(本部95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
       006236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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