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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移送機 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滯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 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行政執行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 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再函請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不動產 查封登記,自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11.07. 96年度署聲議字第5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7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即○○營造廠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
    5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6年 8月15日北執丙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6858號囑託查封
    登記書,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下同)88年(按似為89年)間以異議人欠繳83年、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異議人所有
    車牌號碼VU–00等 8部車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於90
    年間再以同一案由,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VU–0等10部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移送機
    關於91年間將異議人滯欠83年、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執行,臺北處除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為收取外,另於94年 5月20日亦以
    同一案之事由,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36F–00(按似為6F–00)等 7部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查封登記。惟臺北處未於前揭假處分,依法執行拍
    賣,作為給付稅款,復於96年間數次執行異議人薪俸、股份、出資等,另於同年 6月間復以
    同一案號之事由,囑託查封異議人所有土地。惟查,移送機關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前述工程
    車輛,以致異議人喪失處分權利而不能轉讓於中古車商,取得價金購置工程車, 8年折價下
    ,已如同廢鐵,此部分因禁止處分,未執行拍賣,給付異議人滯欠前揭稅款,致使異議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有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之鉅。異議人原滯欠前開稅款及罰鍰合計 409
    萬餘元,移送機關初次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工程車輛,其時價有 800萬元,足以執行拍賣,
    移送機關非但不予執行,竟於90年間重複禁止處分工程車輛,其時價約 400萬元,嗣於91年
    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繼而一再重複假處分向金融機構收取,並逐年計息、滯納金,長達 8年
    之久,欠稅金額增至 646萬餘元,因行政疏失,致使異議人增繳稅額為 236萬餘元,臺北處
    再於96年 8月15日囑託查封登記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其行政執行所採取之方法,對異議人造
    成之損害,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牴觸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
    比例原則,請臺北處撤銷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件異議人因不服移送機關對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案件1 )、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案件 2)核定內容,分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異議人仍
       不服,賡續聲請訴願,因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
       乃於91年 5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依法移送臺北處執行(系爭案件 1之
       移送金額為 212萬 6,315元,臺北處案號為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859 號;系爭
       案件 2之移送金額為 297萬 7,514元,臺北處案號為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58
       號,以上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另計)。嗣因前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異議人
       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系爭案件 1原處分,有關否准列報折舊
       部分經該院撤銷確定,經移送機關重審復查變更核定稅額,因異議人仍舊不服,再申
       請復查,因而展延繳納期間為94年11月 6日至94年11月15日,異議人仍不服,再度申
       請訴願,因仍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乃於95年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移送金額為 184萬 4,870元,
       臺北處案號為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5281號),移送機關並以因系爭案件 1已行
       政救濟確定,已重新移送執行,有如前述,於96年 1月30日撤回臺北處91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 86859號案之執行。移送機關另以異議人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下稱系爭案件 3) 185萬 2,000元,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繳納期間為95年 6月16
       日至95年 6月25日,於95年 8月間檢附移送書、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
       件亦移送臺北處合併執行。臺北處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存款,僅部分受償,該處於
       96年 3月間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金門縣議會之薪資債權合併執行,並
       於96年 6月13日囑託金門縣地政局,就異議人所有○○縣○○鎮太○劃測段0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或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及以96年 8
       月15日北執丙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685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下稱96年 8月15日查
       封登記書),囑託該局辦理異議人所有建號60(門牌號碼:○○縣○○鎮○○村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96年 9月26日(臺北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和發營造廠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異議人滯納系爭案件
        1、 2、 3,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救濟,經分別改定繳納期間,因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各該移送書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異議人存款
       、薪津,並於94年 5月12日函請金門區監理所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禁止移轉及設
       定其他權利登記,並於同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系爭車輛所在,以供辦理查封,因移送
       機關未能查報系爭車輛所在地點,臺北處尚無從辦理查封、拍賣,嗣臺北處另以95年
       11月10日北執丙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6858號命令,限異議人應於95年12月 7日上
       午10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惟屆期異議人並未到處清償或報告
       財產狀況,臺北處乃於96年 6月13日及96年 8月15日分別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異議
       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次查,移
       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臺北處
       因異議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於94年間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
       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
       保全或臺北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
       臺北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649 萬餘元,迄未清償或
       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以96年 8月15日查封登記書,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建物查
       封登記,自無不合,此有各該函、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等分別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
       參,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陸續於88年及90年間以同一案由,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前述
       工程車輛,臺北處再於94年間對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查封登記,
       以致異議人喪失處分權利,且未執行拍賣,給付異議人滯欠前揭稅款,異議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移送機關初次禁止處分工程車輛,其時價足以執行拍賣,移送機關又再
       重複禁止處分,嗣移送臺北處執行,該處再重複假處分,滯欠稅款逐年計息、滯納金
       ,長達 8年,因行政疏失,異議人增繳稅額為 236萬餘元,然而臺北處再以96年 8月
       15日查封登記書查封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其行政執行所採取之方法,對異議人造成之
       損害,已逾達成執行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查封登記云云,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 7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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