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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有該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1.30. 法律字第09600390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主旨:關於雲林縣政府為輔導該縣漁民申辦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養殖池)同意使
用證明,擬不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10月 9日內授營綜字第0960148504號函及同年11月 8日內授管綜字第0960
801734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
、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本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
部95年 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參照)。查來函所附本部90年 9月11日法90
律字第027329號函,你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所為函釋,該函說明二所述意見與本法第
5條規定有違部分,於本法公布施行後,自不宜再予援用。又貴部90年10月11日台內
營字第 9085744號函是否符合本法規定意旨,亦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卓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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