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乙○○之繼承人,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6026
號行政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3萬 5,672元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惟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及於義務人一身
為原則,僅隨主體而存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業經司法院解釋第2911
號解釋有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1.18.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8日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 5
602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6年12月 6日北執乙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執行命令,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乙○○(下稱義務人)之繼承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
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行政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 3萬 5,672元範圍內,
執行異議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及於義務人一身為原則,僅隨主體而存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能向繼承人執行,業經司法院解釋第2911號解釋有案。雖該解釋係對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所為,惟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一般租稅債務,亦應本該解釋意旨,
於法令另有特別規定時,方能向繼承人執行,以遵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是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為
該解釋之實體特別規定,且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遺產,不能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法務部81年 3月 4日(81)法律字第 02998號函創設所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
而不具一身專屬性之見解,除有違前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及於義務人一身為原則,僅隨
主體而存續,不在繼承之列之一大原則外,並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本旨、司法院
解釋第2911號解釋意旨等法律保留原則之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1 號之監察院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理由書「說明貳、六」所示,法務部似業已變更見解將租稅與罰鍰
作相同處理,且並為財政部及行政院所贊同(參照法務部93年 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93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11號函、行政院93年 8月17日院臺財字第09
30034206號函)。又查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係在揭櫫義務人已死亡者,主管機關不得
再科處行政罰之問題(參閱監察院93年11月17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1054號函檢附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理由書「說明:貳、六」),故亦尚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依繼承之法理
,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之依據。縱肯認法務部81年 3月 4日(81)法律字第 02998號函見解
,但是否所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皆具財產性,亦不無疑義,因該函見解主要係針對遺產稅、
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課稅案件所作,且該等租稅義務基本上係附隨財產(遺產)而生,故
對繼承人而言,將其解釋為具「財產性」(因屬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情形),而不具一身
專屬性,尚可接受,惟本件系爭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係賦予義務人使用汽車所應
負擔之稅捐及特別公課,該等公法上義務尚難謂具財產性質,應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尤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非租稅義務,係特別公課,
亦非法務部81年 3月 4日(81)法律字第 02998號函解釋之範圍,將其與租稅義務一體適用
,難謂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解釋第2911號意旨。異議人每月應領薪津,係
異議人基於僱傭契約所應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義務人之遺產,本件執行標的應限於義務人之
遺產,而不及於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即每月應領薪津),請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監理處)以義務人滯納中華民國(下同)90年、91年
及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3年12月及95年 7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另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亦以義務人滯納90年至92年度使用牌照稅,
於95年 3月間移送臺北處合併執行,以上移送金額合計 3萬 7,084元(執行必要費用
等另計)。臺北處於96年 4月 9日扣押義務人生前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集保庫存股票台一國際 253股,經○○銀行證券部拍賣
,受償 1,786元,復因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臺北處於96年 4月 9日函請移送機關等
查報其繼承人等資料,移送機關於96年 5月 9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630524300號
函,檢附義務人之繼承人(含義務人之女即異議人)戶籍、所得查詢等資料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 5月 7日北院錦家家科繼 466第0960002473號函(下稱臺北地院系爭
函)予臺北處,臺北處以96年 9月 7日北執乙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 4萬898 元(利息另計)範圍內,扣押義務人之繼承人即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處(下稱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異議人不服,於96年 9月28日(臺北處收文日)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僅能就義務人之遺
產執行,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臺北處於96年10
月 5日更正系爭扣押命令金額為 3萬 5,672元,異議人爰於同年月11日(臺北處收文
日)更正原聲明異議狀所載金額為 3萬 5,672元,該聲明異議案經本署96年度署聲議
字第 57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略以: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
定,亦無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等為由,駁回渠異議。臺北
處以96年12月 6日北執乙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通知第三人將應交付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依序於應納金額 2萬 2,978元及 1萬 2,5
20元範圍內,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將超過收取金額部分撤銷,
異議人不服,再次於96年12月24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
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89年
10月初版,第95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
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
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
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本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93年
8月 9日以臺財稅字第 09304537100號函復略為:( 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
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81年 3月 4日法81律字第 02998號函及司法院
院字第1924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
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
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92年 9月 1日法律字第0920035861
號及93年 8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33566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號解釋:「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
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
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
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
法務部93年 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02399號函、財政部93年 5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1111號函及行政院93年 8月17日院臺財字第0930034206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
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
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臺北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年 9月
4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
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北地院系爭函查
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
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此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從而,臺北處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難謂具財產性質,應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渠每月應領薪津,係渠基於僱傭契約所應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義務人之遺產,
請准予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