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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
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
,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6日
主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移置保管或
扣留之車輛,其限期領回通知送達及後續公告程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12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6285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章第11節所稱「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於
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20條參照)未必一
致,例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69條第2 項參
照)。是故,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本
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本件疑義所涉之「○○企
業社」,倘為獨資商號,其事業主即為負責人林○○,則機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5條之 3第 3項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時,應以「林
○○(即○○企業社)」為受通知對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4號判決
參照),亦即以此為應受送達人;反之,倘該企業社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者,則應以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次按本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事由,係指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
法為送達者而言。準此,本件雖「經郵政機關投遞以『查無此公司』退回」,此際應
再向戶政機關或工商登記管理機關查詢該送達地址有無變更登記,如有變更,應依本
法相關規定再對新址為送達;若地址並無變更,得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四、末按本法第80條所定「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者,係屬公示送達之必備方式,
除此之外,行政機關並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至於本條例第85條
之 3第 3項所稱「公告三個月」者,該「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
之公告,應係屬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所定公文程式類別之一,其對外公開之方式為何
,倘本條例未為特別規定者,依行政院93年12月 l日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
之「文書處理手冊」之「貳、公文製作」十五之(一)之 5規定:「其方式得張貼於
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關處理
者,得另行檢送。」自無本法公示送達相關規定之適用。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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