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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海岸巡防機關於執行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有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情事,而符合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限制行為人出港,自不 待航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務協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3.10. 法律字第097000097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0日
    主旨:關於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擬就即時制止超載行為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是否屬行政罰法第34條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1月 7日交航字第097000016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3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人即時停止其行為
       。所謂「強制力」者,係以物理實力強制人民為行為或不行為,其性質為對當事人產
       生拘束之事實行為(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 1月 1版 1
       刷,第 395頁參照),屬於行政程序上之強制處置,以有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存在為要件。(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 6月初版 1刷,第 141頁參照);
       其發動之時點,必是在得以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之時,若行政機關為行為發動時已無法
       避免危害之繼續擴大,即不應再為此等制止行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年
       11月初版 1刷,第 248頁參照)。準此,即時制止之實施自無須俟行政機關對行為人
       予以行政處分(行政罰)後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從達其「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之目的。本件有關貴部研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43條
       之 l修正草案及小船管理規則第66條之 1修正草案之即時制止違規超載行為之法律屬
       性(按修正草案理由欄似已自行定性為本法第34條第 1項第 1款之行為)及其實施時
       機,請參的上開說明判斷之。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指相關法
       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故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立法目的,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對於船舶超載等情形,如
       認符合前開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自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制止其航行。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 4條及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5條有關安全檢
       查之規定事項,如亦有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前開發
       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自亦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限制其出港,不待航政主管
       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務協助,併此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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