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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於修正刪除老人住宅後,已受理審核但尚未簽 約之案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稱「新法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應適用新 法,始符合從新原則之要求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4.17. 法律字第09700117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17日
    主告:關於內政部函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於修正
    刪除老人住宅後,目前已依促參法受理審核但尚未簽約案件,是否仍得適用重大促參優惠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 3月25日工程技字第 09700125380號函。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所明定。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
       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又雖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但新法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依新法(從新原則)處理(
       林○○著「行政法要義」,第68至69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目前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申請參與且由主辦機關審核中之
       老人住宅促參案中,可能適用從參法第 3條第 2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而享有租
       稅優惠之老人住宅促參奈,計有 6案,若於主辦機關審核程序終結前,促參法之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已修正刪除老人住宅時,因屬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稱「新
       法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自應依同法條本文規定,適用新法,尚不得適用修正
       前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老人住宅規定辦理。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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