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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條第 1項所列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 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之 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4.22. 法律字第09700118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2日
    主旨: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2會期,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3月26日台內民字第0970050462號函。
     二、按「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 117條第 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 117條第 1項
       規定停職之地方公職人員,仍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復職之可能,若謂停職之公務員有
       地方制度法第80條之適用,則不啻架空本法第 117條第 2項復職制度之設計,故地方
       公職人員依本法第 117條第 1項當然停職或停權期間,已逾地方制度法第80條所定之
       期間者,亦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之規定予以解職,前據本部於97年 2月 1日貴部
       召開「研商地方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條第 1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或
       職權,其後續處理相關疑義」會議提具書面意見在案。
     三、查來函所示情形,係指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2會期,是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予以解職,宜區別情形分別加以探究:
      (一)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本法第 117條第 1項所列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予以解職,則其於涉嫌違
         反本法第 117條第 1項所列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因羈押僅為確保被告在言
         詞審理時到場之保全手段,本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
         之適用。
      (二)至地方民意代表涉嫌違反本法第 117條第 1項所列各罪以外之罪,而經法院裁准
         羈押者,是否參酌貴部92年11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412號函所示,排除地
         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事涉貴部權責,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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