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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
慮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7.02. 法律字第097002107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2日
主旨:關於貴會主管有關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
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慮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 6月 5日金管法字第097005523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何種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
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其中,如屬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
制者,司法院釋字第 612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
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
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
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
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
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合先敘明。
三、查來函所附 貴會主管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金融法規,其中「受破產之
宣告,尚未復權」之消極資格(例如「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條第 1
項第 7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明確且可認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無違憲疑義。至於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關係,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或清
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觀之,該條例所定更生及清
算程序,與破產法所定破產宣告,尚有不同。從而金融從業人員倘有依該條例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者,應不構成「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消極資格。
四、次查來函所列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該等金融法規所稱「喪失債信」、「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消極資格(例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
司職務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10款、「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 7款)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未規定是否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解除限制,故該款事由是
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12號解釋所揭:「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意旨,恐有疑問。至於金融從業人員如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者,是否即該當於「喪失債信」或「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要件,
此係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由
貴會審酌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判斷之,非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施
行必然導致該等金融法規發生違憲爭議。
正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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