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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 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5日
    主旨:有關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 6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70133819號函;副本兼復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97年 7月30日傳真函轉○○建設公司陳情暨說明書。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行
       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條至第 126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原則上應就個案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本件涉及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
       ,嗣法律變更規定,應否依前揭本法相關規定撤銷處分疑義。查依來函說明二所述,
       本案「已核發建造執照完畢」,故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問題;又因嗣
       後法律變更規定,已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此時,尚無依本法第 1
       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三、另據來函所述,貴府前曾 3次通知建築師並副知起造人及
       承造人應立即停工且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後方得施工,惟當事人均未辦理停工及變更設
       計程序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乙節,依本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原建案固因法律變更,可能
       使該建築行為成為合法,惟上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如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貴府應注意是否廢止之問題,否則當事人仍負有必須停工或拆除原建案
       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當事人因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而繼續為建案
       行為,亦未依原處分機關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辦理,依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無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處罰,則屬另一問題。捌捌
       、彰化縣政府
    副本: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建設公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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