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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別規定,自適用公職 選罷法第26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條之罪,因 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26 條第 3款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0.28. 法律字第09700377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主旨:有關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公職選罷法)第 100條、第101 條之罪經判刑確
       定,得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10月 8日中選法字第 0970007842 號函。
     二、按刑法第 142條至第 148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 142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
       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
       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更一字
       第 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選罷法第 100條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其選舉乃依地方立法機關
       組織準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該條係於94年11月30
       日修正時增訂,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務
       ,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目前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情事,實務上視其
       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 143條或第 144條規定,然刑法之刑度較本法相關罰則之刑度為
       輕,顯有失平衡,於罰則中增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情事之處罰規定。…」
       是以,公職選罷法第 100條所定情事,本依刑法第 143條或第 144條論處,嗣基於於
       立法政策而於公職選罷法中增訂,故應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公職選罷法
       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公職選罷法第 101條規定所規範政黨辦理同法第 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
       名作業,該類選舉雖屬政治性之投票,但非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投票,故非屬法
       定選舉,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41年12月17日台指參字第 1
       0515號函參照)。準此,公職選罷法第 101條非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規定,應無公職
       選罷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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