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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目前司法實務而視,法律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故就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應認僅係內容變動,非處罰構成要件變更,
故無行政罰法第 5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主旨: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是否屬「法律
變更」有無行政罰法第 5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6月 9日台財關字第 09705017510號及97年 8月 1日台財關字第 09705
024300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經提97年 9月10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會中提出意見
有甲說及乙說二種,茲分述如次:
(一)甲說(事實變更-無行政罰法第 5條之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 103號解釋,所
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本件處罰之法律規定並無變
更,僅規範管制內容之公告變動,係行政機關為適應當時社會情狀所為之事實上
變更,非處罰之構成要件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 5條之
適用。
(二)乙說(法律變更-適用行政罰法第 5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義務規
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屬法律變更
。本件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屬於實質之法規命令,因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其變更即應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適用
。又公告縱係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再授權所為之者,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第 3項授權訂定)第
7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授權之公告,仍不妨礙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之本質
,適用上不應有所分別,故其公告修正亦屬法律變更。另如法律對於處罰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明定,無待其他法令之補充而公告,僅為構成要件概念之闡
釋,則公告之修正,當非屬法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76號解釋及林永謀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參照)。上開會議討論結果,雖多數委員採乙說(法律變更-適用行
政罰法第 5條),惟查目前司法實務係採甲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
判決及95年判字第56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本部94年12月 1日法律字第0940045176號函參照)。是以,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如經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
均仍以行為後至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從新從輕原則之判斷,併此敘明。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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