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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旨在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 2項、第 8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 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 ,應無該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36778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主旨: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
       三七五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10月 2日台內地字第097016015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
       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 2項、第 8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
       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 562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
       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編(上),93年 8月修訂 3版,第 571頁至第573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1冊
       ,第 348頁;陳榮隆,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8期,第62頁;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796號判決
       )。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 3點但書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該款增訂之
       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
       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
       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立法院公
       報第89卷第 4期第 212頁至第 219頁參照)。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
       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
       採貴部來函乙說見解而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
       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貴部來
       函甲說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四、至來函說明所引本部92年 4月22日法律字第0920013825號函乙節,經查該函係針對公
       同共有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業經選任管理人者,管理人應有權限申請終止租約
       ,與本案係採用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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