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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行律師法及相關規範尚無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期限規定,另現職公務員不得以參加律師職 前訓練為由而辦理留職薪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1.13. 法檢字第09808001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3日
    主旨:台端就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等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97 年 12 月 20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台端前揭來信所詢關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等各節疑義,本部計意見分如下述:
      (一)關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否於律師考試及格後一定期問內向本部申請乙節
         :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
         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逾期未申請
         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準此,學習律師如已完成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即應於成績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否則基礎訓練成績將予以
         註銷;惟查律師法及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規定,並未就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定有應
         完成基礎訓練之期限,因此,律師考試及格者,除其已先受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
         訓練且成績合格,始有應於一定期限內須參加實務訓練之限制規定外,律師法等
         相關法規並未定有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規範。
      (二)關於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對於國營事業員工有無適用乙節:按律師不得兼任公
         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務
         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至同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而所
         謂「純勞工」之範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
         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官。因此,本件台端所詢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對於
         國營事業員工有無適用,須視該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純勞工而定。(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50040182 號函可資參照)
      (三)關於現任公務員得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內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乙節:揆諸前開律師法
         第 31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規定固係規範執業律師,惟依律師職許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問,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
         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及參照銓敘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臺甄五字第
         1598805  號函釋略以:「…律師考試錄取後參加職前訓練,係取得律師執業資
         格,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別。…其所擔任之職
         務並非未具律師資格者所不能勝任,參加上項律師職前訓練係屬個人行為,為免
         留職停薪適用之對象過於寬濫,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不
         宜列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稱『其他情事』,辦
         理留職停薪。」據此,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問,既應盡其心力專心研修,
         不得有其他妨礙學習之行為,以避免角色混淆及未能達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是以現職如為公務員,除不得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辦理留職薪外,學習律
         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兼任公務員。
     三、隨函檢送前開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檢字第 0950040182 號函及銓敘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臺甄五字第 1598805 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法務部 98.
       01.13. 法檢字第0九八0八00一0一號函)

       附件:法務部 95.11.08. 法檢字第0950040182號書函
    主旨:台端就有關依公司法設立並具有勞工身分之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律師法第31 條規定
       所稱之公務員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5年10月14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公務員」,參
       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
     三、至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不含公營事業
       機構之純勞工;而所謂「純勞工」之範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銓敘部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59031 號及79 年 6 月 21 日台華法一字第 0420041 號函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 87 年 4 月 17 日台勞動一字第 013600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端所詢國營事業員工是否受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須視該國營事
       業員工是否為純勞工而定。

       附件:銓敘部 87.3.25. (87)甄五字第 1598805號函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後參加職前訓練,係取得律師執業資格,
       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別。茲請釋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得否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准予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一節,以其所擔任之職務並非未具律師資格者所不
       能勝任,參加上項律師職前訓練係屬個人行為,為免留職停薪適用之對象過於寬濫,
       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不宜列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情事」,辦理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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